案例展示
组织卖淫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毛某、被告人朱某组织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鼓刑初字第103号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2月02日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鼓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二,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投资人,住南京市。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古某足疗店、商贸大酒店足疗店投资人,租住南京市。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践,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三,女,****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商贸大酒店足疗店投资人,住浙江省永嘉县。2007年12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二,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二,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林某三、毛某、朱某三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18日恢复审理。2014年10月1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某、王某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四三、陈某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三及其辩护人王践,被告人林某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朱某三及其辩护人孙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自2002年以来在本市白下区、鼓楼区、六合区等地合伙开设了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酒店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林某三自2010年以来独自开设了古某足疗店。自2004年以来,黄某三、林某三先后招募了杨某、高某四、高某三、管某、徐某、李某等10余名卖淫女,并由二人制定卖淫女管理规则,2011年起被告人毛某具体管理天丰大酒店、古某足疗店,负责调度卖淫女卖淫、收取嫖资、给卖淫女分成等工作,2013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三具体负责管理阿尔卡迪亚大酒店足疗店,负责调度卖淫女卖淫、收取嫖资、给卖淫女分成等工作,黄某三、林某三、毛某、朱某三多次共同组织上述卖淫女在酒店内卖淫。
2013年6月18日,林某三、毛某组织高某三、高某等人再次在天丰大酒店卖淫时,朱某三组织李某在六合阿尔卡迪亚酒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林某三、林某三自2010年6月份以来合伙开设了本市白下区商贸大酒店足疗店,由林某三具体负责管理该足疗店。2012年林某三招募了卓某作为该足疗店卖淫女向该酒店客房提供卖淫服务。在卖淫女人员不够时,林某三通过向毛某调取天丰足疗店卖淫女高某三、刘某二等人来商贸大酒店卖淫,并向高某三、刘某二等卖淫女收取嫖资后,再按比例给卖淫女分成。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三和卖淫女卓某在商贸大酒店足疗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三在南京市。被告人朱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林某三、毛某、朱某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四、高某三、徐某、杨某、高某二、李某、伍某、陈某二二二二甲、陈某、郑某、周某、管某、梁某四、张某、王某、唐某、卓某、刘某二、薛某、吴某二、严某、王某七、梁某二、王某二、王某六、吴某三、方某、梁某三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内部承包协议书,租赁协议,合作协议,长包房协议书,收据,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银行回单,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林某三、毛某、朱某三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毛某组织他人卖淫超过六个月,组织十人以上进行卖淫,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毛某、朱某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三、林某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三辩解,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由其承包后,转让给林某三经营管理。林某三每年向其支付固定的好处费。其不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招募过卖淫女。其不知道店里实际经营情况,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三的辩护人提出,1、对黄某三组织卖淫事实部分,被告人林某三、毛某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且林某三供述多次反复,毛某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矛盾。2、毛某在打钱给黄某三时,要征得林某三同意,故即使黄某三不是投资人,在林某三不在的时候,黄也可以去收钱。3、黄某三不参与经营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分成,其与卖淫人员没有接触,没有安排、调度卖淫女等组织卖淫行为。4、本案证据不足,证人证言关于黄某三是老板的陈述都是听说的。故指控黄某三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三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林某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林某三的辩护人提出:一、林某三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1、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古某足疗店都是正规营业场所,酒店不允许在客房内从事卖淫行为。2、在酒店大堂和客房内都有广告,宣传方式是公开对外的,宣传内容也是正规合法的,大部分客人到店里都是做美容美发和足疗保健,如果从事卖淫活动,应该是秘密而隐蔽的。二、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应该是行为人以提供卖淫服务为目的,对卖淫者和非法服务项目实施了有效控制,但林某三客观上无法实施组织控制行为。客人是主动打电话要求服务的,小姐提供怎样的服务,收费多少,完全由小姐与客人商谈,是小姐的个人行为,林某三无从参与。林某三没有要求小姐住在店里,也没有扣留小姐的身份证,没有实施过强迫和控制的行为。林某三收取小姐管理费和押金是行业通行做法,法律未作禁止,与卖淫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三、林某三在犯罪中起从属和次要作用。店面是通过黄某三转租、转包得来。林某三经常不在经营场所,采取的是松散型管理,只是通过后期核实账目,才能了解经营状况,其在察觉小姐与客人之间有卖淫嫖娼行为后,出于利益驱使而对卖淫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自己从中获得了部分非法利益。四、指控林某三与林某三在合伙经营的“商贸酒店”组织卖淫证据不足。在案发前林某三已退出商贸大酒店足疗店的股份,且在足疗店经营期间,林某三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五、林某三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罪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在店里打工,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1、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卖淫罪中的从犯或协助者或者协助组织卖淫罪。毛某并没有直接负责招募、雇佣、培训、管理卖淫女,其只是听从其他被告人安排,负责接电话和收钱,没有管理权限。店里收入由老板管理控制,毛某是每月拿固定工资的打工者,对卖淫收入没有提成。2、毛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家庭困难,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轻微的协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三提出其只是店里的理发员,平时在店里睡觉,林某三让其接电话、帮忙收钱,开始其并不知道店里有卖淫行为,其既没有组织卖淫也没有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朱某三的辩护人提出,1、朱某三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朱某三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3、朱某三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为老板接听电话、保管赃款,没有实施威胁、强迫卖淫女卖淫的行为。4、朱某三身体有病,丈夫残疾,家庭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黄某三、林某三先后在本市白下区、鼓楼区、六合区合伙开设了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并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制定卖淫管理规定。自2004年起,在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先后招募杨某、高某二、高某三、张某、高某、徐某、刘某二、李某等1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自2012年10月起,在书香世家足疗店先后招募杨某、梁某二、张某、高某、高某三、徐某、李某、高某二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自2013年3月起,在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先后招募徐某、李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另,自2011年起,被告人林某三在其独立开设的古某足疗店,招募梁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2011年7、8月起,被告人毛某经林某三安排,到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工作,具体管理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古某足疗店日常事务,负责安排、调度卖淫女到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古某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卖淫、收取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等工作。2013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三经黄某三安排,管理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事务,负责安排徐某、李某等卖淫女卖淫、收取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等工作。在卖淫女人员不够时,打电话给在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工作的被告人毛某,调卖淫女管某、潘某等人到阿尔卡迪亚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在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经营期间,被告人毛某曾到该店工作两三天,安排该店卖淫活动。
另查,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林某三与被告人林某三合伙开设了本市白下区商贸大酒店足疗店,由林某三具体管理该足疗店。自2012年8月起,林某三招募、容留卓某在该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女人员不够时,经林某三同意,林某三与在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工作的被告人毛某联系,从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调卖淫女高某三、刘某二等人到商贸大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林某三负责收取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三、毛某安排高某三、高某等人在天丰大酒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三安排李某在阿尔卡迪亚酒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三和卓某在商贸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三在南京市。归案后,被告人朱某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三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与天丰大酒店、书香世家酒店、阿尔卡迪亚酒店签订承包足疗店、SPA中心的协议后,即转租给林某三,由林某三经营,其不参与经营,每年林某三给其天丰4万元、书香世家和阿尔卡迪亚各2万元的转让费用。该三家店均做正规美容美发、按摩足疗。2013年5月林某三回老家期间,让其帮忙管理,其通过电话向毛某了解店内经营和账目情况,还让毛某将营业款存到其银行卡上,其再从卡中取出交给林某三。书香世家足疗店看店的朱某四是其介绍过去的。毛某是林某三的亲戚,林对毛比较信任,林某三不在南京的时候,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由毛某管理。2013年5月林某三回老家建房20多天时间,毛某隔两三天就给其打电话汇报店内的经营和账目情况。
2、被告人林某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称其与黄某三合伙开设了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天丰、书香的投资比例是其与黄某三一人一半,阿尔卡迪亚其占一成,黄某三占九成。自2011年左右,天丰美容美发店开始有卖淫活动,陆续有十几名小姐在天丰卖淫。小姐通过美容美发店这个平台去卖淫,店里要求小姐卖淫的费用与店里对半分成。店里要求小姐晚上8点钟准时上班,白天留一名小姐在店里值班,不能私自留下嫖客电话。每位小姐交1800元管理费,管理费从小姐卖淫费中扣除,另每位小姐要交3000元押金,交押金的目的是防止小姐可能有偷店里东西的情况,或者小姐把嫖客的东西偷走。如果小姐不出现上述情况,在离开时退押金,管理费原则上不退。店里要求小姐不准私吞嫖资,小姐进客房与客人谈好服务项目后要打电话给毛某,告诉毛某服务的项目和价格。黄某三知道这些规定,因为二人合伙开店,凡事都要沟通商量。黄某三也经常去这几个店,也亲眼看到毛某接电话,看到小姐拿避孕套上钟,看到小姐拿钱回来。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其老家盖房子,2013年5月其回老家20天左右。其不在店里时,由黄某三管理店里生意,黄某三会打电话问毛某,去毛某那里拿小姐卖淫的营业款。书香世家也是黄某三打电话问小某二经营状况,去拿卖淫所得。2011年有两个小姐小某六、小某三在天丰大酒店客房卖淫被查获,是其与黄某三去派出所帮助处理的。
2012年7、8月份,其让毛某过来上班,让毛某在店里负责打扫卫生、接听客房打来的电话、收取保管当天营业款。其告诉毛某店里正规的服务项目和价格,以及小姐的提成,同时告诉毛某小姐进房间后和客人谈好有特殊服务,也就是卖淫,要掌握小姐谈的价格,按照对半分成,收取小姐的费用。客人要服务会打店里电话,天丰一般是毛某接电话,有时小姐也会接电话,然后小姐根据排钟自己到客人房间去。
商贸大酒店足疗店是其与堂妹林某三合伙开的,其占两股,没拿过收益,2013年4月其撤回股份。商贸、书香世家、古某如果需要小姐,会从天丰调,具体流程是林某三和小某二打电话到天丰,毛某接电话后安排小姐过去。小姐过去后先找到林某三和小某二,她们告诉小姐客人房间号,小姐在房间里向客人服务的内容及价格直接告诉她们,小姐服务完后,根据商贸和书香世家店里的分成规定,把应分的钱交给林某三和小朱,小姐分到钱自己收下,回来之后不再交给天丰店里。2013年5月,其让毛某在六合阿尔卡迪亚看两三天店,教朱某三如何管理小姐。
2013年5月,黄某三让朱某三负责管理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其与朱某三谈过这件事,朱除了做正规的美容和理发之外,也负责接听客人电话、收取营业款,并把营业款交给其和黄某三。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从开业至今,其和黄某三只收到两笔钱,一共是11000元,其中一次是其和毛某在那里陪小姐两三天,朱某三给其6000元的营业款。
另,林某三辨认卖淫女高某三系“小某三”,徐某系“小某一十四”,朱某四系“小朱”,高某二系“小某六”,管某系“小某七”,梁某系“小某一十零”。
3、被告人林某三的供述,称2009年其和林某三合伙租商贸大酒店4401房间经营足疗店,林某三占20%股份。该店有一个小姐叫“陈某五”,收小姐2000元押金。商贸大酒店足疗店如果小姐不够,其打电话给毛某,从林某三经营的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调。曾经调过高某三、高某二、管某等人到商贸大酒店服务。林某三不在南京的时候,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由毛某负责管理。
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称2012年10月份,经林某三安排到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看店,每月4000元工资由林某三发。林某三安排其接电话,黄某三安排其收取当天营业款。黄某三和林某三每天会打电话询问店里的生意,营业款有多少,也会到店里来拿当天的营业款。有时黄将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其汇钱给黄,或者直接将钱带到林某三家里去。2013年上半年,其用农行卡一次性转给黄某三三万元的营业款。2013年5月29日,其按照林某三指示,存了10000元营业款到黄某三的农行卡里。林某三不在店里期间,黄某三每天会打电话询问前一天经营情况,还会打电话给小姐核实情况。
其工作一、两个月后,发现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里的服务员可能有卖淫情况,看到有的小姐带安全套进客人房间,服务之后交给其的服务费远远超过正常服务项目规定的费用。林和黄某五知道店里有小姐卖淫的情况,因为其看到黄某三将安全套放到店里。从营业款和账上也能看出服务员卖淫的情况,正规足疗和按摩都有明确价格,服务员做特殊服务所记的账只有钱的数额,没有服务的内容,所以他们应该知道服务员的卖淫情况。
黄某三来店里时,会讲一些规定和要求,要求小姐在店里要规矩,不要隐瞒或私吞嫖资,如果小姐违反这些规定,押金要没收。2013年黄某三到店里收取营业款次数比林某三多,三四天来一次或一个礼拜、半个月来一次,但每天会打电话向其了解生意情况。
如果店里小姐和客人发生矛盾、外面小姐到酒店来发卡片影响天丰美容店生意、小姐被派出所查获,黄某三会到店里来处理。
商贸大酒店足疗店是林某三开的,如果那边需要小姐,林某三或者小某四会打电话给其。小姐在商贸卖淫的获利归林某三所有。书香世家、古某在小姐不够的情况下,也会打电话到天丰调小姐,其接到电话后,会跟小姐讲,小姐就会自己过去。
2013年5月8、9号左右,林某三喊王某开车带其、小某一十四和小某七到阿尔卡迪亚,其在那里陪小某一十四和小某七待了三天时间。期间,其接到客房电话要服务员做按摩,小某七和小某一十四去客房服务,从小某一十四上交的营业款看,可能为客人卖淫了。小敏第二天走了,其是第三天走的,但小某一十四还在那里。其走的时候,将1000多元营业款交给朱某。其在六合期间,其没有告诉朱某如何接客人电话、安排服务员上楼等,因为朱某本来就知道。
2013年5月8日之后,朱某三开始负责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小姐卖淫的事情,那边无固定服务员,如果需要就从天丰调过去。其记得小某五、小某一十四、小敏几个服务员去过,被抓的当天林某三打电话通知其,其打电话叫小某九过去的。
另有,毛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刘某二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某一十三”;管某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敏”;梁某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某一十零”;高某二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某六”;徐某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娟”;高某三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某三”;潘某系在天丰工作有卖淫行为的“小某五”;朱某四系“朱姐”,在书香世家足疗店看店的负责人;梁某二系“小某一十一”,在书香世家足疗店工作的服务员,曾调到天丰大酒店从事过卖淫活动;卓某系“小某四”,在商贸大酒店足疗店工作的服务员,曾调到天丰大酒店从事过卖淫活动。
5、被告人朱某三的供述,称2013年5月12日以来,黄某三和林某三两个老板让其帮忙照看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的小姐和技师,给其增加500元工资,其明知小姐是提供性服务的,仍接受安排接听电话、安排小姐卖淫、填写服务单、收钱、管理小姐和技师。其每天会将工作情况向黄某三、林某三汇报,黄某三、林某三也会打电话问生意情况、小姐情况。林某三是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的合伙人之一,曾找其谈过管理店里小姐的事情,林每天会打电话询问小姐卖淫的生意和收入情况,并从其他店调来卖淫女李某等人,小姐卖淫的费用和账目其有时会直接交给林某三,林某三和小姐卖淫的费用是对半分成。其先后帮助管理了小金、小娟、小某五、小某一十二、小某九五个小姐,小姐都是林某三安排过来的。
2013年5月上旬,毛某在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管理卖淫小姐约3-4天,毛某还教其如何管理小姐,在毛某离开时,其接手三、四千元的嫖资。
另有,朱某三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徐某系卖淫女“小娟”;潘某系卖淫女“小某五”。
6、证人朱某四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三是亲戚关系,2012年3、4月经黄安排,其到书香世家足疗店做足疗,足疗店不仅是黄某三的,林某三也有股份。林某每月给其发2600元工资。该足疗店内所用避孕套系林某三提供,其按照林某的安排,分一半给小姐,另一半替林某保管。书香只有一个小姐小某一十一,小玉忙不过来时,其会按照林某的安排打电话到天丰小毛那里调人。林姐让其从小姐分到的卖淫收入里收押金,扣满3000元就交给林,由林保管。其只代收书香世家小姐的押金,天丰等派过来的小姐押金其不代收。小某九、小某三、小某六、小某一十零来书香卖淫过。黄某三一般隔几天会打电话来问足疗店的营业额,其会把营业额包括卖淫和正规的总数一起报给黄。6月8日凌晨下班后,其通过银行ATM机给黄打了3000多元过去。
7、证人高某三(化名小某三)的证言,证实天丰美容店的老板有两个,除了林某三之外还有个老板姓黄,男的,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年龄大概有五十几岁。黄老板经常来店里或打电话给毛某询问经营情况。黄老板知道小姐卖淫的事情,有时他到店里来,在客房的小姐打电话报钟下来时,黄会问服务的项目和价格情况。2013年5月的一段时间,林某三回老家,黄经常来店里和打电话给毛某了解店里的生意情况、账目情况。
另有,高某三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黄某三系黄老板。
8、证人徐某(化名小娟)的证言还有4个股东,2男2女,其中一个是天丰的黄某四,后来其到天丰也听毛姐说过黄总在阿尔卡迪亚有股份。朱某三在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小姐进入嫖客房间,并规定小姐卖淫价格不能低于800元。其与管某、小某五(潘某)是六合阿尔卡迪亚的小姐。
另有,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黄某三是经营美容美发的黄老板。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9年其在天丰大酒店美容店做小姐卖淫,老板是黄某三和林某三。黄每月到店里2-3次,林某某安排小姐到客人房间卖淫、谈价格和发安全套,黄某三都在场。
10、证人高某二的证言,证实黄某三会打电话给毛某了解店内经营情况。在林某某回老家建房时,黄某三每天打电话给毛某了解店内小姐卖淫情况和账目,因不信任毛某,黄还打电话给其他小姐核实。黄某三基本每月都来店里分账,应该知道店里小姐卖淫的事。林某某和毛某会当黄某三的面发安全套给小姐。2011年4月11日,其在天丰大酒店卖淫被华侨路派出所查获,黄某三和林某某一起到派出所为其缴纳了罚款,将其接出来。其得知姐姐高某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打电话找黄某三,黄答应会托人去办事。黄某三的老婆将其交的3000元押金退给其。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毛某一起去农行给黄某三打钱。
11、证人卓某(化名小某四)的证言,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后,其到林某某的商贸大酒店足疗店上班,交给林某某2000元押金,主要是按摩足疗和卖淫。所有正规按摩其没有分成,卖淫的价格最低是500元,其拿230元,林某某拿270元;如果是700元,其拿300元,林某某拿400元;1000元其拿450元,林某某拿550元。林某某在商贸只有其一个小姐,如果商贸需要小姐的话,林某某会从天丰调人过来。林某某从天丰调过小某三、小某六、小某九到商贸来,做卖淫或正规按摩。因为林某某要从天丰那边调小姐,所以林某某一开这个店的时候就跟林某某姐姐合伙,并给了两成股份给她姐姐。
林某某每月会收其300元治安费,不许其贪污做活的钱,如果发现会把押金没收。林不相信时会搜身。其每次到房间干活,都要报钟,接电话要先向林某某汇报,然后再根据林的要求做,每次出去干活拿避孕套要先向林汇报再出去。2013年6月17日晚上,其和林某某在商贸4401房间,接到客房电话,其从足疗床对面的柜子抽屉里的一个白色圆筒里拿了两个避孕套上去,并告诉了林。其以500元的价格和一年轻男子(经辨认,系嫖客吴某二)发生了性关系,并跟林打了个电话。今年端午前的一天,其接到客房电话后,拿着避孕套上楼,与一个客人(经辨认,系嫖客严某)以600元价格发生了性关系。从天丰调过来的小姐小某三,与另一个客人(经辨认,系嫖客王某七)谈好600元价格,小某三分成270元。2013年6月5日晚,王某五让其打电话给天丰,找小某过来给客人按摩,小某过来后,肯定卖淫了。其与客人(经辨认,系嫖客薛某)发生性关系,当晚收客人500元,6月6日晚上7点多钟,客人又打电话让其去拿了剩下的500元。
6月5日晚上到6号凌晨,林某某接到电话,让其到4411房间,并叫其拿上避孕套。其在4411房间,以1500元或2000元价格与一男子(经辨认,系嫖客刘某三)发生性关系,后其将钱全部给了林某某。
另有,卓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刘某三系在2013年6月5日夜里,和其在4411房间发生性关系的男子;王某七系在4708房间和小某三发生性关系的男子;高某三系小某三;严某系在4707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吴某二系在4921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薛某系6月5日在4407房间先后与小某和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张某系小羽;李某系小某九;毛某系在天丰看店的女子,毛某接过其的电话,并安排小姐到商贸来卖淫;林某某系林某某的姐姐。
12、证人李某(化名小某九)的证言,证实其听其他小姐讲其在店内见过黄某三几次,黄知道店里小姐卖淫的事情,毛某安排小姐上钟、发安全套、收取嫖资都是当着黄的面。其根据毛某的安排,曾经到商贸大酒店卖淫。其先到足疗店和林某某联系,林告诉其房间号,卖淫之前其要把价格告诉林某某,卖淫之后也要将嫖资交给林某某,林某某进行分成。2013年6月17日毛姐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六合阿尔卡迪亚酒店,当天其过去和六合的朱姐联系上。在六合阿尔卡迪亚给客人按摩及提供性服务。去的第一天就被抓了。
13、证人管某的证言叫小某八,其在的时候小某八都是上午来上班,下午5点准时下班。天丰美容店里面还有一个里间,电话在里间,避孕套也在里间,小姐都在里间的按摩床上休息隔一段时间来一次,偶尔也会在外间找小周给他洗头发,黄经常到里间去,跟林姐和毛姐说话,其听到几次黄老板问林姐和毛姐生意如何,林姐或毛姐就把账报给黄老板,说营业了多少钱之类的。
14、证人高某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左右,天丰毛某某接到电话后安排其到商贸大酒店,其和商贸的小某四一起卖淫,价格五六百元,其将收到的嫖资给小某四,小某四给其270元或300元。
另有,卓某、王某七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之相印证。
15、证人刘某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商贸大酒店卖淫后,得嫖资1000元,交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先扣除其中100元,然后再与其平分,二人发生矛盾。
16、证人梁某(化名小某一十零)的证言,证实高某二、管某、毛某某及其平时住在天丰美容店里黄某三隔三差五来算账、结账,小姐去客房卖淫拿避孕套、交钱都是当着黄老板的面,林某某回老家期间,黄某三经常打电话给毛某某过问经营情况,并因不信任毛某某,黄还打电话给其他小姐核实。2013年上半年,因有外面人到天丰发招嫖小卡片,影响天丰美容店生意,黄某三到天丰酒店大厅蹲守。毛某某去银行给黄某三打过钱。另证实,其曾在商贸大酒店卖淫,并将卖淫的费用交给林某某。
17、证人张某(化名小羽)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5日晚,商贸小陈打电话给毛姐,要其去商贸。在商贸4401足疗店,小陈给其一个避孕套,说已经谈好1000元价格,其去客房以1000元价格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
18、证人徐某、管某、高某三、高某二、杨某、梁某、张某等卖淫女的证言,证实各自通过114查询或者卖淫女之间互相介绍到天丰美容店、书香世家足疗店等处卖淫的情况,证实林某某对卖淫女的管理规定,要求每个小姐要交3000元押金,每月交1800元管理费,每天要有小姐在店内值班,强调小姐不能违反店内的规定,不能私藏嫖资,不能留嫖客电话,否则就要扣去押金。
19、证人徐某、高某三、高某二、管某、刘某二、梁某、梁某二、李某等卖淫女的证言,证实毛某某自2011年在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工作,老板不在时毛某某管理店里一切事务,接听嫖客电话、排钟报钟、发放安全套,在小姐与嫖客谈不好价格时,毛亲自与嫖客谈。店中小姐到商贸、华茂、古某、书香世家等处卖淫时,也是由毛某某安排。毛某某偶尔还会搜小姐的身体以防藏钱,小姐卖淫所得嫖资要先交给毛某某,临下班时毛会把小姐应得的一半分给小姐。
20、证人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3时许,其在天丰716房间住宿时拨打电话叫小姐,后小姐至其房间谈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其要求签单,小姐电话汇报,后一50多岁女子上来敲门送收费单。其当着该女子及小姐的面签名,后该女子和小姐一并下楼。经唐某对送收费单女子辨认,是林某某。
21、证人薛某、刘某三、吴某二、严某、王某七的证言,证实各自在商贸大酒店嫖娼的事实。证人王某二、王某六、吴某三、方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入住阿尔卡迪亚酒店,通过拨打客房内按摩服务水牌电话叫小姐,与卖淫女徐某在阿尔卡迪亚酒店卖淫嫖娼的事实。
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在古某、书香世家、天丰、阿尔卡迪亚有美容店,这些美容店有小姐卖淫。2013年4、5月份,其曾经两次帮林某某开车送小姐去六合卖淫。
23、证人伍某的证言酒店美容美发店承包协议是黄某三签的,一个姓林的女子陪黄某三作为负责人参加过酒店星级审核的会议。
24、证人陈某六的证言2011年书香世家大酒店开业,黄某三租15楼的服务间。其代表酒店和黄某三签的租赁合同。酒店房间里印着足疗电话号码的牌子是黄某三他们自己制作的,上面印着足疗按摩,还有分机号,手机号码。
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是黄某三和林某某合伙经营的,从2002年开始,黄某三和林某某每年都来其标牌店定做天丰大酒店、书香世家酒店、古某酒店、阿尔卡迪亚酒店、西华门酒店等酒店的美容美发广告卡及优惠券,黄某二人都支付过制作费用。
26、证人郑某的证言天丰美容美发店承包人是黄某三,其偶尔会看到一个姓林的中年妇女在美容美发中心转转。
2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底应聘到天丰二楼美容美发店上班,负责给客人理发,打扫卫生。其只负责打扫外间的卫生,里间的卫生由毛某某负责打扫。其白天上班的时候能看到黄某三一个月来个一两次,洗头、吹头发之后就走了,从来不收钱是跟林姐合股开美容店的,并且黄某某来的时候她们都叫他黄老板,所以其知道黄某某也是这边的老板,每次给他洗头都不收钱。
28、证人梁某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职责是在监控室监控大屏幕。2012年4月来上班时,天丰美容店就存在了。天丰美容店的老板是一个年龄较大的女子(经辨认,系天丰美容店的老板林某某)并让其从监控里看到什么情况打个招呼。其从监控里看到该店里年轻女性较多,就怀疑她们在搞卖淫嫖娼。其从监控里看到一个男子(经辨认,该男子系黄某某)经常去天丰美容店,有时两三天,有时一个礼拜来一次。
29、天丰大酒店提供的美容美发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2年3月10日起到2013年3月19日承租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中心。
30、南京书香世家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2013年1月5日黄某某交15F房租30000元,2013年4月22日黄某某交15F房租30000元。
31、南京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阿尔卡迪亚酒店美容美发租赁协议及SPA房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美容美发及SPA销售明细表,证实黄某某登记注册了南京优达足部保健有限公司,黄某某是企业法人,该公司与阿尔卡迪亚酒店签订了租赁及SPA房合作协议。
32、古某酒店提供的长包房协议书、收据、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证实林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承租古某酒店202室作为长租房,租期三年,年租金8万元。2013年5月23日林某某交房租20000元。2013年5月23日尾号为0832的银行卡刷卡18400元。
33、商贸大酒店提供的租赁协议、收据存根联,证实南京富建足部保健中心于2010年6月承租商贸大酒店4401、4412室,租期一年,月租金1.8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每月收取4401室租金1.8万元。
34、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从黄某某家中查获美容美发、保健按摩塑料牌五个(阿尔卡迪亚、天丰、玄武饭店、国瑞大酒店、钟山宾馆),银行回单若干,南京书香世家酒店收据两张(交款单位:黄某某);南京优达足疗保健有限公司证件一套及印章一个,承包经营协议书十份(明都凤凰台饭店,阿尔卡迪亚国际酒店、天丰大酒店、书香世家酒店经营协议)。
35、公安机关对南京市、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林某某住处查获了账本、卖淫小姐押某和古某酒店202足疗房房租的收据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该店小房间内查获了避孕套、写有小姐卖淫种类及价格的纸张、天丰大酒店其他收费单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商贸大酒店足疗店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该店查获了安全套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该店查获了朱某三保管的安全套、嫖资和账单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古某酒店202房间足疗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该店的床头柜抽屉内发现空白的和已经填写过的古南都明基酒店杂项收费单及在古南都明基酒店刷卡消费的POS机回单。公安机关对书香世家1528足疗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该店发现已经填写过的书香世家酒店杂项调整单、便签本、记载有三月份的账目、避孕套。
36、银行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毛某某曾于2013年3月13日、3月31日各向黄某某建行卡(卡号43×××00)打款一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5月29日各向黄某某农行卡(卡号62×××12)打款一万元。
37、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毛某某、朱某三的户籍资料,证实上列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刑。
3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毛某某、朱某三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制定卖淫规定,招募卖淫女在经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招募十名以上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毛某某、朱某三某工作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仍接受安排,负责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在林某某离开南京时,全面负责管理卖淫活动,对卖淫活动起重要作用,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毛某某、朱某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毛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朱某三某打工场所有卖淫活动,仍接受安排,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朱某三犯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已将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转让给了林某某,其没有参与管理,没有招募过卖淫女,不知道店里的实际经营情况,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被告人林某某、毛某某、朱某三的供述及部分卖淫女的证言不符。被告人黄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毛某某的供述虽有反复,但对黄某某是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参股老板,并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供述内容相对一致,且能与部分卖淫女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黄某某系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书香世家足疗店、阿尔卡迪亚酒店SPA中心的经营管理者,通过组织卖淫活动获取利益,故对黄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场所,通过招募卖淫女、制定卖淫管理及收入比例分成等规定,从事卖淫活动,并在经营的多家场所间调配卖淫女,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某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在犯罪中起从属和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招募卖淫女,制定卖淫活动规定,雇佣他人从事卖淫管理活动,对组织卖淫活动起重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某合伙经营商贸大酒店足疗店,虽然商贸大酒店足疗店的日常工作由林某某负责,但林某某与林某某对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有约定,并在该场所卖淫女不够的情况下,约定从林某某经营的其他场所调配卖淫女去商贸大酒店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且多名卖淫女多次经林某某同意从其经营的天丰大酒店美容美发店被安排过去从事卖淫活动,林某某虽没有参与日常管理获取利益,但其作为该足疗店参股人,参与该店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故对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林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毛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毛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毛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三某其工作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仍接受安排从事安排卖淫活动、收取嫖资、与卖淫女分成等工作,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故对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三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三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三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没有实施威胁、强迫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朱某三犯罪情节、性质等综合考虑,认为不宜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朱某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